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亮点解读
来源:郑州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时间:2021-10-03 11:20:20  

2021年6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将于2021年9月1日施行。

一、坚持党的领导

这次修改在总则的第3条就明确了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党的领导,要求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这次修改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决策部署,将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工作一系列重要指示批示的精神转化为法律规定,增加了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等规定,为统筹发展和安全两件大事提供了坚强的法治保障。

二、生产经营单位全员安全责任制

这次修改新增了全员安全责任制的规定,就是要把生产经营单位全体员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调动起来,形成人人关心安全生产、人人提升安全素质、人人做好安全生产的局面,从而整体上提升安全生产的水平。

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

这次修改,在总则的第5条就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同时,在第18条明确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七项职责,一是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二是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是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四是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五是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六是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七是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四、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

这次修改补充增加了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要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以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要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的规定,目的是使生产经营单位在监管部门和本单位职工的双重监督之下,来确保隐患排查治理到位。

五、高危行业强制实施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

新修改《安全生产法》在第五十一条增加了高危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投保的规定。授权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具体范围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六、安全生产公益诉讼制度

新修改的《安全生产法》在第74条增加一款,作为第2款,明确规定因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导致重大事故,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七、强化政府安全监管责任

这次修改《安全生产法》,将强化政府安全监管责任作为重点,完善政府安全监管责任制度,强化基础保障能力,依靠法治力量推进安全生产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一是明确政府的领导责任,总则第9条要求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要求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二是组织建立完善安全风险评估与论证机制,总则第8条要求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安全风险评估与论证机制,按照安全风险管控要求,进行产业规划和空间布局,对位置相邻、行业相近、业态相似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重大安全风险联防联控。并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三是编制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新增第十七条,要求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编制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

四是厘清相关部门监管职责,明确安全生产工作实行“三个必须”原则。同时,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如果不太明确,新《安全生产法》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管部门,避免因部门之间职责不明确而形成监管的“盲区”。

八、严厉惩处打击违法行为

这次修改《安全生产法》,在法律责任部分,提高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就是要对违法行为真正起到强大的震慑作用,让生产经营单位不敢违法、不能违法,从根本上消除隐患、解决问题。

第一,罚款金额更高。新修改的《安全生产法》第114条规定,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应急管理部门对其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即最高可以处以1亿元的罚款。

第二,处罚方式更严。这次修改,新增了第112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做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三,惩戒范围更宽。新《安全生产法》第92条对于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如果存在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有违法行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惩戒力度更大。采取列入“黑名单”的联合惩戒方式,对于存在重大事故隐患,180日内3次或者一年内4次受到行政处罚的;或者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或者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或者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等以上四种违法行为任何之一的,其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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