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深入推进依法行政,进一步规范农业行政执法行为,合理行使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根据《郑州市农村财务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依据《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现将制定的《郑州市农村财务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征求意见稿)在网上进行公开征求意见,请您在百忙中提出宝贵建议,我委将根据反馈意见进一步完善修改后正式公开予以执行,并接受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
请于2021年3月22日前将宝贵建议反馈至郑州市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法规信访处。
详细地址:郑州市中原区淮河西路63号
邮政编码:450000
邮箱:zzsnwfgc@126.com
联系电话:67170739
2021年2月22日
《郑州市农村财务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征求意见稿)
一、擅自决定借出款项或擅自核销欠款
(一)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郑州市农村财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市、县(市、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追还被侵占或挪用的资金,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多次违反拒不纠正的,可建议免去或撤消其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决定借出款项或擅自核销欠款的。”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擅自借出款项或擅自核销欠款数额在二千元以下,已经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纠正,登记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擅自借出款项或擅自核销欠款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导致单位财产流失,已造成危害后果。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纠正,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擅自借出款项或擅自核销欠款数额在五千元以上,导致单位财产流失,已造成危害后果,
(2)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被处以罚款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纠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决定变卖或报废处理固定资产
(一)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郑州市农村财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市、县(市、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追还被侵占或挪用的资金,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多次违反拒不纠正的,可建议免去或撤消其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擅自决定变卖或报废处理固定资产的。”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擅自决定变卖或报废处理固定资产的数额在二千元以下,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纠正,登记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擅自决定变卖或报废处理固定资产的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导致单位财产流失,已造成危害后果。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纠正,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擅自决定变卖或报废处理固定资产的数额在五千元以上,导致单位财产流失,已造成危害后果,
(2)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被处以罚款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纠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财务开支审批制度擅自批准财务支出
(一)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郑州市农村财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市、县(市、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追还被侵占或挪用的资金,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多次违反拒不纠正的,可建议免去或撤消其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违反财务开支审批制度擅自批准财务支出的。”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反财务开支审批制度擅自批准财务支出的数额在二千元以下,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纠正,登记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反财务开支审批制度擅自批准财务支出的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导致单位财产流失,已造成危害后果。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纠正,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违反财务开支审批制度擅自批准财务支出的数额在五千元以上,导致单位财产流失,已造成危害后果,
(2)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被处以罚款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纠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不如实提供财务账目及有关资料
(一)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郑州市农村财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市、县(市、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追还被侵占或挪用的资金,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多次违反拒不纠正的,可建议免去或撤消其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不如实提供财务账目及有关资料的。”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不如实提供财务账目及有关资料,经教育能及时纠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纠正,登记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不如实提供财务账目及有关资料,经教育不能及时纠正,影响执法检查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纠正,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不如实提供财务账目及有关资料,经教育不能纠正,抗拒执法检查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纠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非法占有集体资产
(一)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郑州市农村财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市、县(市、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追还被侵占或挪用的资金,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多次违反拒不纠正的,可建议免去或撤消其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非法占有集体资产的”。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非法占有集体资产的数额在二千元以下,能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纠正,登记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非法占有集体资产的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已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纠正,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非法占有集体资产的数额在五千元以上,已造成危害后果,
(2)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被处以罚款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纠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涂改、伪造、毁灭账簿、凭证
(一)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郑州市农村财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市、县(市、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追还被侵占或挪用的资金,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多次违反拒不纠正的,可建议免去或撤消其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涂改、伪造、毁灭账簿、凭证的。”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涂改账簿、凭证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纠正,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伪造账簿、凭证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纠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不含一千元)罚款。
3、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毁灭账簿、凭证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纠正,处以一千元罚款。
七、擅自销毁财务档案
(一)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郑州市农村财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市、县(市、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追还被侵占或挪用的资金,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多次违反拒不纠正的,可建议免去或撤消其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擅自销毁财务档案的。”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擅自销毁部分不重要的财务档案,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纠正,处以五百元罚款。
2、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擅自销毁财务档案,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纠正,处以一千元罚款。
八、打击报复财会人员
(一)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郑州市农村财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市、县(市、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追还被侵占或挪用的资金,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多次违反拒不纠正的,可建议免去或撤消其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打击报复财会人员的。”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打击报复财会人员,经教育能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纠正,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处理。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打击报复财会人员,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纠正,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打击报复财会人员,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纠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九、挪用、克扣救灾防灾、抚恤救济等专项资金和物资
(一)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郑州市农村财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市、县(市、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追还被侵占或挪用的资金,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多次违反拒不纠正的,可建议免去或撤消其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九)挪用、克扣救灾防灾、抚恤救济等专项资金和物资的。”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挪用、克扣救灾防灾、抚恤救济等专项资金和物资的数额在二千元以下,能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纠正,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处理。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挪用、克扣救灾防灾、抚恤救济等专项资金和物资的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已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纠正,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挪用、克扣救灾防灾、抚恤救济等专项资金和物资的数额在五千元以上,已造成危害后果的。
(2)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被处以罚款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纠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拒绝、阻挠依法进行的财务监督、检查或拒不纠正违纪行为
(一)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郑州市农村财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市、县(市、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追还被侵占或挪用的资金,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多次违反拒不纠正的,可建议免去或撤消其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拒绝、阻挠依法进行的财务监督、检查或拒不纠正违纪行为的。”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拒绝、阻挠依法进行的财务监督、检查,经教育能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纠正,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处理。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阻挠依法进行的财务监督、检查,经批评教育后改正,但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纠正,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拒绝、阻挠依法进行的财务监督、检查,经批评教育后拒不改正,或对依法查处的违纪行为拒不纠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纠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编辑:王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