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市各种子生产、经营主体及广大种业从业者:
种子是保障粮食安全的战略性、基础性农业生产资料,是支撑现代农业高质量发展的核心根基。为进一步规范全市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行为,净化种业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作物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管理办法》等法律和部门规章,郑重告知如下:
一、三项必守经营要求
(一)严守法律底线,坚持依法依规开展经营活动。所有从事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的市场主体,必须严格落实种业法律法规要求。依法需取得资质的经营行为,须依规申领并持有效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开展业务;属于豁免许可范围的经营活动,必须在正式经营前主动向属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完成备案。所有备案业务统一通过农业农村部“中国种业大数据平台”办理,支持电脑端、移动端双渠道操作,确保备案流程规范、信息真实有效。
(二)规范备案管理,只经营适宜本地推广的合规品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四类种业经营活动无需办理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必须依法完成属地备案:一是在许可证核定有效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二是专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三是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其种子的;四是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各经营门店可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备案资料,主动接受行业监管与社会监督。通过电商平台、网络渠道开展种子销售的经营者,应当在其店铺首页或商品展示页面显著位置公示生产经营许可或备案证明文件,确保线上经营全程可查、可溯、可监管。
(三)完善溯源体系,健全经营台账与销售凭证制度。种子生产经营主体须全面建立、长期留存完整的生产经营档案,精准记录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时间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关键信息,保证经营数据连续完整、真实准确,实现全链条溯源管控。经营档案法定留存期限不少于五年,涉及复印件存档资料的,须标注复印日期并由责任人签字确认。所有种子销售行为须主动向购种方出具正规销售凭证,切实保障农民购种权益。
二、五项严禁经营行为
(一)严禁虚假宣传误导农户,严禁以商品粮冒充种子销售。经营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合规完整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标注内容必须与实物品种、质量指标相符。坚决杜绝夸大品种性能等违规行为,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严禁将普通商品粮作为种子对外销售,切实保障广大种植户知情权和选择权。
(二)严禁生产销售假劣农作物种子。严格对标《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坚决杜绝各类假劣种子流通销售。假种子是指: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劣种子是指: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带有国家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三)严禁售卖散装、无正规包装白包种子。全市种子销售必须使用规范包装,附带标准标签及使用说明,包装标注信息必须真实合法、要素齐全、与实物相符。种子标签需完整标注作物种类、种子类别、品种名称、生产经营者名称、许可证编号、注册地地址和联系方式、质量指标、净含量、检测日期和质量保证期、品种适宜种植区域、种植季节、检疫证明编号及信息代码等法定内容。种子追溯二维码实行“一单元一码”,即一个二维码对应唯一一个最小销售单元种子,涵盖品种名称、生产经营者名称、单元识别代码、追溯网址等信息,杜绝无码、白包、散装种子流入市场。
(四)严禁经营套牌仿冒、侵权假冒种子。各种业经营主体须恪守诚信经营原则,严格履行种子质量主体责任,自觉抵制侵权仿冒、套牌侵权等违法行为。坚决杜绝生产、经销侵权品种、套牌销售等违规行为,维护种业知识产权合法秩序,激励品种创新,保障市场公平竞争。
(五)严禁推广销售未审、未登、未备案农作物品种。严格执行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登记、引种备案制度,未经法定审定、登记、备案的品种,一律不得擅自推广、销售。引种外地合法品种的,必须在产品包装(标签)上标注引种备案公告文号。经营者须如实向购种农户介绍品种特性、栽培要点、适应区域、种植风险等关键信息,帮助农户规避种植风险。
三、违法行为处罚标准
违反种子法律法规的,将面临以下处罚: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处罚标准 |
生产经营假种子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四条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因生产经营假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生产经营劣种子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五条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因生产经营劣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五)不再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或者不再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继续从事种子生产的; (六)未执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生产种子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六条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 (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 (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三)涂改标签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种业市场的平稳有序、安全可控,关乎全市粮食生产安全、农业产业稳定和广大农户切身利益,更离不开全体种业从业者的坚守与自律。在此呼吁全市种子生产、经营从业者,自觉遵守种业法律法规,坚守诚信经营底线,规范经营行为、严守行业准则,共同营造公平公正、规范有序、安全放心的种业市场环境。
让我们凝心聚力、携手共治,持续推动全市种业规范化、高质量发展,牢牢守住粮食安全底线,为全市农业稳产增收保驾护航!